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5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張涵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42,30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8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6,6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