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53號
原 告 許巧儒
許崴迪
許崴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6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127萬5,270元【計算式:本金200萬元+利息34萬6,301元=234萬6,30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試算表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