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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541號 
原      告  余念臻  

            林亞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
被      告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念臻88萬5,442元,及其中77萬7,533元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其中10萬7,909元自114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亞清133萬1,610元,及其中78萬0,610元自114年8月13日起;其中55萬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0日之本息為224萬0,3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8萬5,442元
1
利息
77萬7,533元
114年9月7日
114年12月10日
(95/365)
5%
1萬118.58元
2
利息
10萬7,909元
114年11月19日
114年12月10日
(22/365)
5%
325.21元
小計
1萬443.79元
請求金額133萬1,610元
1
利息
78萬610元
114年8月13日
114年12月10日
(120/365)
5%
1萬2,831.95元
小計
1萬2,831.95元
合計
224萬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