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566號
原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被 告 陳秉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3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債權金額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2月11日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62,355元,與本金債權745,000元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807,3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