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6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被 告 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被告及林家弘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0743號),惟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對異議之被告失其效力,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原告請求經准許核發支付命令範圍即新臺幣(下同)7,769,14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7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92,0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2,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