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633號
原 告 力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誠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履行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7日簽署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一份租約),並點交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97地號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履行雙方於111年6月21日簽署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份租約),並點交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大崙段191、192、195、196、197、203、204、205地號之土地(下逕稱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191等地號土地)予原告。」,依上開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均請求履行租賃契約,其訴訟標的為租賃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其價額。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第一份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又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20年租金之總額為624,000,000元(計算式:租金2,600,000元×12個月×20年=624,000,000元),而系爭197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163元,有地價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系爭197地號土地租賃面積為10,000坪,交易價值為435,141,13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3,163元×10,000坪×3.30579=435,141,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超過系爭197地號土地之價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5,141,138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第二份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又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191等地號土地每月租金為2,340,000元,20年租金之總額為561,600,000元(計算式:租金234萬元×12個月×20年=561,600,000元),而系爭191等地號土地於114年之公告現值及土地租賃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地價資料查詢單及原告115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系爭191等地號土地之交易價值為413,832,241元(計算式如附表),足見前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超過系爭191等地號土地之價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3,832,241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8,973,379元(計算式:435,141,138+413,832,241元=848,973,379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77,64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