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高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欽達  
被      告  吳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及理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