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潘進明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98,054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7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鈞院民國(下同)113年度司執字第1385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9月22日製作分配表,次序編號6、編號7內容,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㈡確認前開分配表次序編號6及7所示之第l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新台幣(下同)3,996,038元之部分不存在。查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係對債權人即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特定債權為異議,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中租公司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585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6、編號7獲分配金額合計為7,094,092元(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即被告中租公司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3,098,054元(計算式:7,094,092元-3,996,038元=3,098,054元)為核定;至於原告第二項聲明部分係確認中租公司超過3,996,038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核其差額亦與前開中租公司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3,098,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70元,扣除原告已繳金額3,000元後,尚欠34,770元(計算式:37,770元-3,000元=34,7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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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租迪和份有限公 司(士院112司票17591號) | | | | | | |
| | | 中租迪和份有限公 司(士院112司票17593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