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張明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並陳報被告住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亦顯示被告之戶籍地設於系爭地址,再依原告所陳報大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被告自行書寫之通訊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見本院卷第17頁),上開地址皆非本院轄區,又原告並無舉證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或有合意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