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原 告 林明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等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到院閱卷並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因原告起訴之對象非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原告所欲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係為全部或是一部。若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一部,請原告具體指明為何人所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幾分之幾。
二、又據土地謄本資料所示,林芳、林明山、林英明、林新丁等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原告起訴上開人等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為何,請原告詳加說明。
三、再林木川、林松義等人已於起訴前死亡,此部分起訴是否合法亦有疑義,請原告審酌是否為適法之變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