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實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紹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科動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