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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3號
原      告  製顏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馨  


被      告  鍠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恬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加盟而轉讓「茶與布朗蘆洲長榮店」之價金,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即視為起訴,依兩造所簽訂之終止暨轉讓加盟店協議書第9條第3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上開協議書可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627號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