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謝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有裁判費11,400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5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