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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范  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5859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簽定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影本【見114年度司促字第15859號(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4頁;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中第十四、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約定:「本借款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