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原 告 陳麒雅即甜悅食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5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7,0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000元後,尚應補繳5萬9,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