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87號
反訴 原告
即被 告 王正惠
反訴 被告
即原 告 漢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侑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並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9萬8,9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