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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4號
原      告  錦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宇  
被      告  大笠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110元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114年8月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2件、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