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
被 告 謝宥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60,48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等語,嗣於115年3月17日以民事更正起訴狀,除原聲明外擴張請求聲明第二項,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63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是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3萬2,5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9,126元,尚欠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