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77號
原 告 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景榮
被 告 三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宏昌
被 告 賴富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參照)。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址及設址分別為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龍潭區、新北市土城區,業據原告起訴狀記載綦詳,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本件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屬本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區域。次查,本件係以發生火災而本於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而原告所主張發生火災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是火災發生地係位於桃園地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且本件火災發生地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本院審酌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證據資料,均與侵權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應較利於法院發現真實及證據之調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