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3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