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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賴澤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35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觀諸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第34條本文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立約人、保證人與貴行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359號卷第20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