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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有義  
            陳素惠  
            陳科佑  
            陳凱婷  
            陳凱嵐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被      告  泉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兩造於110年7月28日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契約義務及履約逾期之情事,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2款、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係因合建契約涉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合建之土地係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斯馨段,即履行合建契約之履行地應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亦為新北市新店區之地址。是本件不論依被告主營業所、契約履行地定管轄法院,本院均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