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字第1號
原 告 鍾宜庭
鍾聞豐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2人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各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分別有裁判費93,430元、58,915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7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19頁),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5日送達原告2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