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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王斯儀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訴外人陳國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經判決認定上訴人應部分賠償,惟上訴人認仍尚有疑點如下:
 ㈠根據光碟檔案一(B車行車紀錄器)所見:B車行駛在中正東路二段上,右偏到中間車道,畫面上看不到A車,幾秒後在(22時3分33秒)看到A車的車頭,並直行於中間車道,根據畫面可知,A車在可注意、可見之視線內,保持安全距離直行於中間車道上,是當時A車並無違規。
 ㈡根據光碟檔案二(A車行車紀錄器)所見:於(22時18分5秒)看到B車從內側車道外切到中間車道,右前側已經跨越到中間車道,且B車已在A車的左側後方,則A車車頭已超過B車一小段距離,並未顯示有直接碰撞畫面,又以兩車相距的角度,不可能造成B車的鋼圈及右側車門和內裝損傷,因B車是斜切中間車道,A車是直行,不可能碰到這些車損位置,怎會造成B車這麼嚴重的損傷,而強要上訴人賠償?
 ㈢根據光碟檔案一和二(B兩車行車紀錄器)顯示:兩車出現在彼此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的時間不相等,差距約15分鐘,如何斷定是A車撞到B車,根據顯示時間,B車發現A車是在22時03分,而A車發現B車是在22時18分,兩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都顯示A車有注意安全距離,為一直行駛在中間車道之直行車,並未違規。
 ㈣在(B車行車紀錄器)所見:22時03分A車車頭已出現,且車頭也通過B車車頭,畫面未顯示A車擦撞B車,既然A車車頭已過,而B車有輕微震動,是否可能為B車以為有空隙可切入中間車道,並未注意後方來車,且當時擁擠車速很慢,心存僥倖硬切,可能剛要硬切啟動時,B車突然發現A車已行駛過來,而緊急踩剎車造成的振動,所以車內才有喊要擦撞的聲音,因B車自知是自己搶車道造成的問題。
 ㈤當時車速極慢,B車有充足時間追上A車來控訴,若發生這麽嚴重的車損,正常會有警察來勘查,為何不當下報警處理?等情。是B車損傷嚴重並要求上訴人賠償不合理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之前開上訴意旨係主張上訴人駕駛A車並未違規而無肇責等語。然關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歸屬乙節,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