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劉美玲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車輛倒車時不慎導致對方車輛左前側之刮擦傷,並無故意傷害,且成因與修繕結果,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提供車輛毀損照片不是本次擦撞造成,且修繕金額不合理。且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原判決與事實不符,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再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所提供車損照片及估價單上的修繕項目是否與事實相符,修繕費用是否合理等節而為指摘,惟上開情形,均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並非原審就因果關係認定上有何違誤,是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上訴,惟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法規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並無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