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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黃美卿  
被  上訴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48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二審法院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除當事人均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自行判決外,因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因看錯時間而未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出庭,再加上手機故障而無法聯繫,待上訴人趕到時已經超過出庭時間,上訴人現得知被上訴人已在辦理上訴人之消債程序,希望鈞院將本件債務併入處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0,720元,及其中3萬0,720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被上訴人所請求原審起訴前之利息(計算至原審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6日)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萬8,4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前段所稱「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即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且兩造並無適用小額程序之書面合意,是以,本件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則原審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程序上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又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3項規定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兩造並未達成由本院第二審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自為裁判之合意,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萬0,720元
 1
利息
3萬0,720元
95年10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8+311/365)
19.89%
5萬4,087.9元
 2
利息
3萬0,720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16日
(9+169/365)
15%
4萬3,605.57元
小計
9萬7,693.47元
合計
12萬8,4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