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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朱寧   


被 上 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0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接獲鈞院板橋簡易庭開庭通知時,渾然不知上訴人早在113年1月15日有車輛財損侵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存在,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警方報案紀錄、交通事故圖、肇事現場照片、目擊者證詞等用以判定系爭事故係上訴人所為之證明資料,被上訴人所提維修估價單並無詳細車損鑑定報告,致上訴人無從判定維修費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審並未充分調查相關證據、過失比例、修車明細與車損間關聯之合理性,顯然調查證據不完備,即逕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撤銷或變更原判決(按:上訴人誤載為裁定)。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惟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所陳上訴意旨之前開內容,衡情均為對原審調查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結論加以指摘,然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況原審法院既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