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廖志銘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保車輛與上訴人駕駛車輛碰撞地點離轉彎路口(即上訴人車輛內輪差壓線處)至少3公尺以上,上訴人曾當庭建議原審法官於筆錄上記載兩者距離,竟遭原審法官以不需要記載如此詳細為由拒絕。又依上訴人車輛後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明顯看出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侵犯上訴人路權且離路口(上訴人車輛內輪差壓線處)3公尺以上而發生碰撞,並非如原判決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轉彎內輪差壓線並無發生碰撞」,倘若內輪差有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又如何能跨越上訴人之車道進而發生碰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參以原審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路口監視器影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5至48頁、第87至90頁)。原審認定:「雙方車輛行經路口時原各自沿著各自車道延伸之行車導引線方向行駛,惟兩車均未注意彼此行車動態,藍車緊貼行車導引線右側行進,且於轉彎時藍車右側車輪越過車輛導引線,而被上訴人承保車輛緊貼行車導引線左側行進,過彎時侵入藍車行進車道,導致兩車之行車安全間隔不足而碰撞肇事,是上訴人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違規跨越車道線行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安全間隔不足,為肇事次因,堪認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上訴人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等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侵入其行進之車道,否認其有肇事責任等語,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為證(原審卷第103頁)。惟查,該畫面為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於錄影時間02分32秒時跨越引導線之截圖影像,該影像僅能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具有過失,然尚不足以推論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上訴人執上開陳詞,洵屬無據,不足憑採。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