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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商祖浩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9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損害照片係系爭事故一個月後之照片,並無系爭事故當天警方照片,有造假之疑。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排氣管高出系爭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許多,上訴人認為不是系爭機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擦傷。又上訴人沒有收到第一審開庭通知書等語。
三、經查,原審按上訴人之戶籍址、現住地址均寄送113年12月30日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於該址所在之警察機關、113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自陳地址經其受僱人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3頁),依民事訴訟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稱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書云云,顯有誤會。復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