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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柳約有  

被  上訴人  志宗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有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險桿後方及左後方經維修重新烤漆後,會有漆面如橘子皮紋路,必須進行鏡面處理及鍍膜,才能夠與系爭車輛其他部位之鏡面烤漆同樣為原先之鏡面態樣,證人詰問時,上訴人亦有當庭問證人上情,但是被審理法官打斷上訴人要證人詰問該未經斟酌之重要爭點,造成上訴人不得因原審判決而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依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有未能依法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違背法令事實,原審判決未斟酌烤漆後如未經鏡面處理及鍍模,會以漆面如橘子皮紋路,且與系爭車輛其他部位之鏡面烤漆不得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1項、同法第44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上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打斷上訴人詰問證人重要爭點,致未審酌系爭車輛保險桿後方及左後方經維修重新烤漆後,會有漆面如橘子皮紋路,必須進行鏡面處理及鍍膜,才能夠與系爭車輛其他部位之鏡面烤漆同樣為原先之鏡面態樣,惟上開情形,上訴人係就原審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是否包括美容費用為爭執,然此係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則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