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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達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協原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家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儷瓊
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昌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皇翔芊翠」地磚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項轉包予原告,嗣被告無故通知原告停工,且拒絕原告進廠施工,惟原告已完成部分工項,被告自應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嗣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就反訴被告遲延完工致反訴原告另行轉包他人之工程價差,及反訴被告施作瑕疵之修繕費用予以賠償,經核均源於同一承攬契約之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業主北昌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皇翔芊翠」(下稱系爭建案)地磚工程,再將部分工項轉包予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為系爭建案2樓以上部分,以實作實算計價。兩造間未簽有正式合約書,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由被告繕打給北昌公司之報價單右側「備註」欄位讓原告填載各別施作工項之單價後,再讓原告用印,作為承攬契約之內容,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79,450元。原告於112年12月6日開始進場施工,兩造於113年l月31日至同年2月6日間持續確認施作數量、核對驗收照片及金額。原告於113年1月31日核算出已施作金額為1,485,630.4元,嗣於同年2月6日調整為1,484,880.4元(扣除5%保留款後,應付金額為1,410,636元),並製成表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於113年2月6日給付120萬元。原告復於同年2月28日製成表單向被告請款1,987,573.9元,詎被告竟於113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無預警通知原告停工,並拒絕原告繼續進場施作。原告於同年3月30日製成最終結算之表單,記載施作總金額為2,213,775元(前期完成1,670,657.4元+本期完成543,117.1元=2,213,775元),被告尚餘1,013,775元(計算式:2,213,775-1,200,000=1,013,775)未付。另原告請款資料表格所載請款日期113年2月6日、113年3月10日、113年2月28日係預定請款日,而預先打在表單上,實際計價日期係113年l月31日、113年2月6日。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專營地磚工程、地板隔音之公司,於112年11月6日與業主北昌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等土地「皇翔芊翠」建案地磚工程,被告承包系爭建案後,即將如附表(即合約明細表)項次1至11所示工程項目於112年11月間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採「實作實算制」,並約定應於驗收完成通過後方能請款。嗣因業主北昌公司進行工程變更,與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簽署工程追加減附約書,針對「客廳臥-地坪貼磁磚」及「浴廚-地坪貼磁磚-30*30」施作數量各減少841單位及122單位。系爭建案為乙棟總樓高13層樓之建物,除1樓為店面外,其餘2至13樓為住戶,每層樓共計有6戶(分別為A1、A2、A3、A5、A6、A7),原告實際施作樓層戶數為2樓5戶、2樓5戶、4樓4戶、5樓4戶、6樓6戶、7樓5戶、8樓6戶、9樓1戶、10樓6戶。然兩造從未就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進行驗收,經被告與北昌公司實際核對後始發現,原告實際施作工程項目、數量及得請求工程款至多僅為1,140,895元。原告所提出所謂113年1月31日製作之請款資料中,部分表格所記載之請款日期為2月6日,則該等表格是否均為113年l月31所提出之請款資料?另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6日請款資料中,第5個表格所記載之計價數量為200單位,惟請款數量僅記載72單位,二者顯有落差;又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28日、113年3月10日請款資料中,部分表格記載請款日期均為2月6日,則該等表格是否均是113年2月28日所提出之請款資料?顯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主張: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工地主任多次催促反訴被告進場施作,並表明如後續再不施作,就未施作部分將另請營造安排之工班進場施作,並從工程款中扣除,惟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表明就這樣吧之語,堪認反訴被告業已明示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反訴原告為求能遵照業主北昌公司所指示時程完工,僅能以更高報價委託訴外人進場施作,額外支出3,146,425元之費用,導致反訴原告額外支出價差損失481,050元,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95條、第497條負賠償責任。
 ㈡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開始進場施作,然反訴被告進場施作不久,即有諸如缺工、工期無法配合等情況,更有諸如施工品質不良、廚房磁磚未依照圖說施作、陽台地磚高程施作瑕疵等等。於系爭建案陸續交屋時,又遭住戶以施作有瑕疵為由要求修繕,經業主北昌公司出具之缺失紀錄表可證,北昌公司於113年5月中驗收時,陸續向反訴原告反應反訴被告所施作有諸多瑕疵,反訴原告工地主任即於113年5月20日告知反訴被告員工,並要求反訴被告限期進行修繕,然反訴被告僅一再推諉拒不進場施作,反訴原告僅能將相關修繕過程,轉包給其他廠商施作,並陸續支出費用655,200元,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給付反訴原告上開修繕費用。
 ㈢綜上,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36,250元(計算式:481,050元+655,200元=1,136,250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497條、第493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36,2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列缺失查驗時間皆在113年8月至11月間,距反訴被告於113年3月15日遭要求退場時起,已有5個月以上之久,其間反訴原告另行僱工施作,若有缺失,亦不排除係後續承攬人施工不良所致,實難歸咎於反訴被告。再候,反訴被告縱有施工瑕疵等情事,反訴原告亦未給予合理期間修補,即指派其副理林鴻年於113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無預警通知反訴被告停工並撤出工地。反訴披告職員於兩造LINE對話中提及「那就這樣吧」等語,其語意不足以認定有拒絕施工之意。況該對話係於113年3月15日下午5時35分發布,即反訴原告於該日下午5時通知停工後不久。反訴原告明知其已於113年3月15日命反訴被告停工退場,仍於同年月16日再要求反訴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前進場施作,進場施工與否事關重大,須與諸多外包工班師傅協調配合,豈容反訴原告呼之即來、揮之即去?反訴被告無法繼續依約施工,純係反訴原告無端要求反訴被告停工退場所致,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後續另行僱工所支出任何費用,概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6頁):
一、被告於112 年11月間將廠商報價單(原證3、反原證2)所載項次1至11轉包予原告施作,各工項契約單價如備註欄所載,以實作實算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12、66、154、175頁) 。
二、原告於112年12月間開始進場施工,嗣於113年3月中旬退場( 見本院卷一第12、66、69頁) 。
三、被告於113 年3 月16日要求原告應於同年月20日前進場施作(被證5)( 見本院卷一第121、294頁) 。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67頁) 。
五、原證1至3、5至6、8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68、527 頁) 。
六、被證1至5、7、9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68、256頁) 。
七、反原證1至7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13,775 元,是否有據?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另行僱工施作所生價差損失481,050元,是否有據?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655,200元,是否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即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13,775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30日製作最終結算表單,結算工程款為2,213,775元,此份表單雖未傳送被告,惟原告公司人員陳佳玟前已於同年月21日以LINE告知被告公司人員林鴻年:「我們全部做的大概220萬扣掉之前給的120萬還差100」等語,林鴻年則以「嗯」回覆等語,並提出上開二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結算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1、501頁)。然查,上開林鴻年回覆內容僅為單純之「嗯」,而「嗯」之用語在日常生活之LINE通訊對話上有多種意義,有表示答應的語氣,亦可作為表示疑問的語氣或表示不以為然或出乎意料的語氣,仍應綜合上下文句始足判斷其所代表之意義為何,然原告所提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林鴻年僅單純回覆「嗯」一字,其後即再無回應,自無從據此認林鴻年已代被告認可原告就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為220多萬元,況原告就其提出之前揭結算表單亦未經被告簽認,有該結算表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1頁),顯無從認定被告已認可原告所提之結算金額。再參以證人陳佳玟即原告當時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何時任職於達原工程有限公司?職務為何?)約113年1月2日起至同年5 月,職務是工務就是協助工程進度。(問:是否知道達原公司於112年11、12月間有向被告家躍公司承攬新北市土城區皇翔芊翠地磚工程?)知道。(問:請庭上提示原證3報價單〈提示本院卷一第21頁〉有無看過此份報價單?是否即為上開工程合約內容?)我有看過原證3報價單,就是以這個報價單當作合約內容。(問:本件工程是否由妳擔任與家躍聯繫的窗口?是與家躍公司林鴻年聯繫嗎?)是,也是與林鴻年聯繫。……(問:請庭上提示原證8第7頁〈提示本院卷一第441頁〉,你在對話中提到「我們全部做的大概220 萬」,這部分金額如何計算出來的?)是退場後我有去現場,再算過一次數量,再據此計算金額總共是做220萬,再扣掉之前給的120萬,還差100萬。(問:承上,你這次的計算與測量,家躍是否有派人一起測量?)沒有。(問:這部分測量結果是否有扣除家躍公司之前要求你們重貼或修繕的數量?)沒有,就是測量我們全部已施做的數量。(問:請庭上提示原證7-1~7-8〈提示本院卷一第297~419頁〉是否從這些照片確認施做的數量?)沒辦法。(問:你與家躍公司有無針對扣除應該重貼或有瑕疵的品項後,計算實際請款的數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及證人林鴻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問:你是否有參與「皇翔芊翠」建案工程?)是。(問:承上,擔任何種職務?)我是家躍的工務副理,上開工程我是主要的負責聯絡窗口。(問:原告公司主要聯絡窗口為何人?)陳佳玟。……(問:請庭上提示原證9-12〈提示本院卷一第443~501 頁) 針對該檔案所列的請款數量、項目及金額,被告公司有無到現場清點、驗收?)我們沒有跟原告的人到現場進行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73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均證稱兩造並未就原告退場時之各工項實作數量進行清點結算,則被告另行僱工進場接續施工後,原告退場當時之施工狀態已不復存在,且系爭建案現已完成驗屋交屋程序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住戶已入住,已無從經由各樓層現場鑑定數量之方式,確認原告退場時實作數量為何;再者,被告亦未能證明接續施工廠商之各工項實作數量,及被告上包商(北昌公司)就被告之各工項結算數量(即原告與接續施工廠商之合計實作數量)分別為何。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證明原告退場當時各工項實作數量究竟為何,原告所主張上開結算工程款,自無足採。至被告抗辯原告各工項實作數量之結算工程款至多僅為1,140,895元等語,僅提出未經原告簽認之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亦不足採。
 ㈡據上,綜觀兩造所提事證,不足認定原告各工項實作數量之結算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20萬元後,原告尚有工程尾款可資請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13,775元,核無足採。 
二、反訴部分:
 ㈠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另行僱工施作所生價差損失481,050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反訴原告主張:於反訴被告退場後,另行僱工接續施作,受有額外支出工程款價差損失481,050元等語,並提出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觀諸上開計算表可知,反訴原告係以其與上包商北昌公司間契約數量(含變更),扣除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反訴被告實作數量(另見本院卷一第79頁)後,據以計算接續施作廠商之實作數量,再將接續施作廠商之各工項實作數量,乘上反訴被告與接續施作廠商之各工項單價差額,加總後求出價差損失為481,050元。然查,反訴原告與其上包商北昌公司間契約數量(含變更)並不當然等於結算數量,且反訴原告僅提出未經反訴被告簽認之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不足證明該表所載確為反訴被告實作數量,則兩者相減後所求得數量自不能認為係接續施作廠商實作數量,依該相減後數量所計算之工程款價差損失,自亦不可採。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另行僱工施作所生價差損失481,050元,核屬無據。
 ㈡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655,200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反訴原告主張:伊另行僱工修補反訴被告施工瑕疵,共支出655,200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5頁)。惟查,觀諸證人陳佳玟即反訴被告當時之負責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老闆決定等到全部缺失出來後再一次改,但實際上沒有進行修改就退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再參以證人林鴻年即反訴原告負責員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問:被證6上所載相關缺失內容部分〈提示本院卷一第123頁〉,所貼的磁磚都是原告公司施做完成貼錯?或者部分不是?)部分是原告貼錯,其中2~7、10樓部分一定是原告做的。」、「(問:8、9、11~13樓磁磚是否並非達原所施做完成?)都不是達原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可見反訴被告於退場前固未進行瑕疵修補工作,惟接續施作廠商修補瑕疵之範圍亦包括自己之施工瑕疵,並非僅有修補反訴被告之施工瑕疵,則反訴原告所主張瑕疵修補費用655,200元,其中用於修補反訴被告施工瑕疵之費用究竟為何,反訴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釐清,難謂無溢計情形。
 ⒉再查,反訴被告於113年3月中旬退出工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原告所提接續施作廠商施作反訴被告尚未施作數量之工程款單據2,368,937元之付款期間為113年3月至113年9月(見本院卷一第179至219頁);反訴原告所提上開瑕疵修補費用655,200元匯款單據之付款期間為113年5月至114年1月,則於上開重疊期間,接續施作廠商係在施作反訴被告尚未施作數量並同時修補瑕疵,該655,200元是否包含施作反訴被告尚未施作數量之費用在內而有溢計,並非無疑。
 ⒊又反訴原告亦未能證明反訴被告實作數量(尚未扣除瑕疵數量)工程款扣除接續施作廠商就反訴被告施工瑕疵之修補費用後,低於反訴原告已付工程款120萬元,亦即反訴原告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形,則縱使接續施作廠商確有修補反訴被告施工瑕疵,亦難認反訴原告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即上開溢付之部分)。
 ⒋據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655,200元,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497條、第49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36,2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