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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昱金開發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設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春霖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解除委任)
被      告  合興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興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郁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素晴,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春霖,業據陳春霖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兩造訂立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據為本件請求,嗣追加兩造訂立之合作企劃書(下稱系爭企劃書)與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排列審理順序,經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合,被告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與訴外人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座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8筆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永昌段工程)訂立營造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永昌段工程契約),並於113年1月18日與富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徠公司)、采豐生活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豐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龍泉段工程)訂立營造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龍泉段工程契約),兩造則於112年10月19日就合作永昌段工程訂立系爭協議書,並於113年7月13日就合作永昌段、龍泉段工程訂立系爭企劃書,即兩造就永昌段、龍泉段工程合作成立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關係,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負有應於收受業主傑座公司當期工程款後3日內匯款與原告指定下游廠商之契約義務,被告即為負有付款與永昌段、龍泉段工程下游廠商之給付義務的債務人,被告卻違反該契約義務,未匯付款與永昌段、龍泉段工程下游廠商,既原告為永昌段、龍泉段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若永昌段、龍泉段工程下游廠商因被告未付款而停工,將致永昌段、龍泉段工程停擺而生違約風險,則原告就被告應付款與永昌段、龍昌段下游廠商之給付義務的履行,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由原告現負責人陳春霖配偶訴外人蕭沛緹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付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永昌段、龍泉段工程下游廠商,此不僅係原告為執行系爭企劃書合夥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係代為清償被告應付款與永昌段、龍泉段工程下游廠商之債務,且係為被告之利益管理事務,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並因此受有免付款與永昌段、龍泉段工程下游廠商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系爭企劃書與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本息等語。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兩造就永昌段工程合作模式為被告開立發票向業主傑座公司請領工程款並指定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後,被告先保留當期業主傑座公司匯款金額3%作為自己應得之諮詢管理費,原告則應給予被告永昌段工程下游廠商所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與該下游廠商金融帳戶帳號以及該下游廠商請款工作為永昌段工程等資料,且該下游廠商應為已與被告就永昌段工程訂立工程合約的下游廠商,以上均經被告核對屬實後,被告方自當期業主傑座公司匯款金額中以被告金融帳戶匯款與經被告核實之該永昌段工程下游廠商,而永昌段工程下游廠商的工程款本係原告所應給付,被告僅係單純管理者,對永昌段工程下游廠商的工程款並無給付義務,僅係代原告給付工程款與永昌段工程下游廠商,系爭協議書復未約定原告得不經被告管理核對即擅自匯付款與下游廠商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同額金額,被告更不因原告擅自匯付款與下游廠商而受利益,至蕭沛緹匯款與附表所示廠商的金流,均無法證明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而代償代墊工程款並致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證明在其擅自匯付款與附表所示廠商前有將買受人載為被告之該下游廠商發票與該下游廠商金融帳戶帳號以及其他足以證明該下游廠商請款工作為永昌段工程等資料交付提供被告核對確認,被告自無須代原告匯款與該下游廠商,且附表編號12蕭沛緹匯款與叡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叡晉公司)之350萬元,該350萬元係原告本應給付叡晉公司的工程款,被告甚至額外以自有資金代原告墊付350萬元工程款與叡晉公司,另不論係永昌段或龍泉段工程,依兩造合作模式,自始即係原告本應付款與永昌段、龍泉段工程下游廠商,而蕭沛緹依系爭企劃書為原告的出資者,蕭沛緹縱有出資替原告匯付款與永昌段、龍泉段工程下游廠商,本屬當然,且為執行系爭企劃書之應然結果,凡此皆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2年9月26日與傑座公司就永昌段工程訂立永昌段工程契約,並於113年1月18日與富徠公司、采豐公司就龍泉段工程訂立龍泉段工程契約,兩造則於112年10月19日就合作永昌段工程訂立系爭協議書,並於113年7月13日就合作永昌段、龍泉段工程訂立系爭企劃書等事實,有永昌段工程契約、龍泉段工程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企劃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1頁至第6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
 1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工作事項』第1、2項約定「⒈請款發票,雙方金流核對。⒉廠商合約簽訂及每月結帳匯款」;第3條『工程計價』第1、3項約定「⒈依照業主方所請款金額給付,於每期請款,支付發票金額3%為諮詢管理費,費用於當期匯款扣除」、「⒊對業主工程款請領帳號由甲方(指被告,下同)提供,並配合乙方(指原告,下同)於3日內匯款至當期給予甲方廠商發票之廠商的銀行戶頭」;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⒈依合約當期發票金額支付,費用於當期匯款扣除。⒉付款帳號: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略)」;第5條『合約』第3項約定「⒊以甲方與廠商簽立合約的廠商如下:⑴鋼筋材料、鋼筋綁紮。⑵混凝土材料、混凝土押送。⑶電梯。⑷停車設備。⑸昱金開發(裝修工程)。⑹鼎城事業(地工工程)。⑺旭澄有限公司(水電機電工程)」;第6條『發票』第1、2項約定「⒈甲方開立給業主發票:⑵雙方於每期請款前核對資料發票開立資料,給予甲方廠商發票總額需與甲方開立之發票金額相同,並同時交付及核對相應之廠商付款銀行帳號及相同金額之匯款單」、「⒉乙方給予甲方之廠商發票:⑴開立發票之公司需為上述簽約之公司。⑵開立發票之金額需與當期甲方給予之發票金額相同」;第7條『金流往來』第1項約定「⒈本案收、付款項均需經過甲方銀行帳戶,依每月核對進出款項憑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以及兩造是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所定「給予甲方廠商發票」之廠商發票買受人應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00頁),足見兩造合作永昌段工程,應由被告與下游廠商就永昌段工程簽立工程合約,該下游廠商並應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所列之下游廠商,以及向業主傑座公司請款及付款與下游廠商,皆應且僅得經由被告金融帳戶,由被告開立銷項發票向業主傑座公司請款並指定匯入被告金融帳戶,至原告促請被告配合付款與原告指定下游廠商,則應給予被告買受人載為被告之下游廠商發票與該下游廠商金融帳戶帳號作為進項憑證,經被告核對該下游廠商發票的廠商確為已與被告就永昌段工程簽立工程合約的下游廠商,且該下游廠商確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所列之下游廠商,並確已施作永昌段工程工作,以及核對當期銷項、進項憑證無誤後,被告始應將當期受領業主傑座公司匯款先扣除自己應得之3%諮詢管理費後匯款與經被告核實之該原告指定下游廠商,據此可知依系爭協議書被告配合原告匯款至當期原告指定下游廠商之要件至少包含:①原告應給予被告買受人載為被告之下游廠商發票與該下游廠商金融帳戶帳號;②原告給予被告之該下游廠商發票,該下游廠商應為已與被告就永昌段工程簽立工程合約的下游廠商;③原告給予被告之該下游廠商發票,該下游廠商應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所列之下游廠商,並已施作永昌段工程工作,若任一要件不備,被告依約即無配合原告匯款至原告指定下游廠商之義務而無須配合匯款。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配合原告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原告指定下游廠商,既被告否認本件合於前揭要件事實,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前述要件事實已齊備完足。
 3觀之原告就附表所示原告指定下游廠商所提發票、請款資料,編號1、3下游廠商發票買受人為原告而非被告,且該下游廠商請款之工作非永昌段工程而係龍泉段工程(見本院卷第429頁、第431頁、第433頁、第441頁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編號2、9下游廠商發票買受人固為被告,但發票金額、日期與原告主張代償代墊款項金額、日期不符,且該下游廠商請款之工作非永昌段工程而係龍泉段工程(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5頁、第449頁至第451頁請款單、付款單、統一發票);編號4下游廠商發票買受人為原告而非被告,且該下游廠商請款之工作非永昌段工程而係龍泉段工程(見本院卷第457頁、第459頁付款單、統一發票);編號5下游廠商發票買受人為原告而非被告(見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5頁請款單、付款單、統一發票);編號6、7未提出該下游廠商之發票或請款資料;編號8、11下游廠商發票買受人固為被告,但該下游廠商請款之工作非永昌段工程而係龍泉段工程(見本院卷第477頁至第479頁請款單、付款單、統一發票、485頁至第487頁請款單、付款單、發票明細),其中下游廠商請款工作為龍泉段工程者,既龍泉段工程非系爭協議書約定標的範疇,原告自無從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以為請求;其餘下游廠商請款工作為永昌段工程者,原告不僅部分下游廠商未提出買受人為被告之該下游廠商發票,復皆未能證明自己在本件起訴前有將買受人載為被告之該下游廠商統一發票與下游廠商金融帳戶帳號給予被告,亦均未提出被告與該下游廠商就永昌段工程訂立之工程合約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該下游廠商就永昌段工程締結工程合約之證據,更毋論該下游廠商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所列之下游廠商,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當無配合原告匯款至該原告指定下游廠商之義務,亦不生被告應對該下游廠商負工程款給付義務甚至負欠該下游廠商債務之問題。
 4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約定為請求,殊非正當。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企劃書與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附表所列下游廠商請款工作為永昌段工程者,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並無義務配合原告匯款至該原告指定下游廠商,則原告未經被告核對確認逕行匯款與該下游廠商,已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有違,自不能謂係執行系爭企劃書事務之必要費用;至附表所列下游廠商請款工作為龍泉段工程者,因龍泉段工程非系爭協議書約定標的範圍,並無系爭協議書之適用,而依系爭企劃書第4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應負責龍泉段工程之推進及業主估驗請款」(見本院卷第601頁),既應由原告負責龍泉段工程之推進及向業主估驗請款,則由原告給付工程款與龍泉段工程下游廠商,本屬當然,尚不生被告應償還同額金錢與原告之問題;遑論原告自承已向業主領得約1,400萬元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97頁、第502頁),並有陳春霖受領簽收業主所付工程款之簽收單、原告提示兌現業主簽發之工程款支票可查(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7頁),且被告另已付款5,152,200元與原告(見本院卷第511頁匯款回條聯2紙金額加總),更無由認被告就原告付款與永昌段、龍泉段下游廠商之事應負償還同額金錢與原告之責。準此,原告依系爭企劃書與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要非有據。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附表所列下游廠商請款工作為永昌段工程者,矧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既無配合原告匯款至該原告指定下游廠商之義務,亦不生被告對該下游廠商負有工程款給付義務而負欠該下游廠商債務之問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應給付該下游廠商工程款並負欠該下游廠商債務,則原告匯款與該下游廠商,即無代為清償被告債務或被告受有免給付工程款利益或為被告管理事務可言;至附表所列下游廠商請款工作為龍泉段工程者,既龍泉段工程非系爭協議書約定標的範疇,原告仍執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主張被告負有應匯付款與該下游廠商之給付義務,咸非有理;至被告負責人於113年9月26日發訊通知陳春霖「麻煩禮拜五前要將不足額匯入合興帳戶」以及於113年12月4日詢問陳春霖是否已將龍泉段工程收支總表(即本院卷第171頁收支總表)所示之收支負額補足匯入被告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391頁、第411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負有應匯付款與永昌段、龍泉段工程下游廠商之給付義務與責任,原告復未舉出被告與該下游廠商就龍泉段工程訂立之工程合約,或其他可資證明被告與該下游廠商就龍泉段工程存在承攬債權債務關係,以及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與該下游廠商之證據,則原告匯款與該下游廠商,亦不生代為清償被告債務或被告受有免給付工程款利益或為被告管理事務等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系爭企劃書與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受款公司行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單據
卷頁出處(本院卷)
1
113年10月11日
湧泉建材有限公司
268,149元
第221頁
2
113年10月11日
慶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00萬元
第223頁
3
113年11月5日
湧泉建材有限公司
337,017元
第225頁
4
113年11月15日
達昕工程有限公司
123,270元
第227頁
5
113年11月15日
駿年工程有限公司
185,447元
第229頁
6
113年11月25日
維德營造有限公司
144,000元
第231頁
7
113年11月5日
慧展國際有限公司
12萬元
第235頁
8
113年12月2日
映昶水電工程行
589,659元
第237頁
9
113年12月2日
慶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200萬元
第241頁
10
113年12月2日
慧展國際有限公司
113,505元
第245頁
11
113年10月28日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462,000元
第249頁
12
113年12月31日
叡晉建設有限公司
350萬元
第3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