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築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其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劉柏廷」,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郭淑敏,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是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並未記載其請求上開金額之法律上依據及計算方式,亦未說明何以自114年3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之理由,難認已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被告正確法定代理人」及「具體載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依據何法律條文或契約約定)及其原因事實(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事實,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書狀記載方式並應符合如附件所示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之規定(即原則上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或應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件: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
一、當事人書狀應專供特定事件或案號使用,其用紙之規格,應為A4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作為書狀用紙。
二、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
三、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自然人、當事人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三條規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等,致不能為之。
㈡小額程序起訴,使用司法院所定之表格化訴狀。
㈢無礙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經法院同意。
四、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除經法院同意外,應依下列各款方式為之,參考格式如附件一:
㈠上下左右邊界均為二點五公分,字型大小為十四號以上,二十號以下。
㈡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二十五點以上,三十點以下。
㈢頁面底端編列頁碼。
㈣總頁數逾三十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
㈤雙面列印。
五、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除經法院同意外,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六、法院命當事人提出爭點整理狀、言詞辯論意旨狀或其他依法得命提出之書狀者,得指定其書狀之格式、頁數或字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