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築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山
被 告 國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及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604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114年6月24日止,合計金額為1,057,172(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550元,尚應補繳1,35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