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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展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修  



被       告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9條後段「因本合約所生爭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