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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楊阿富
相  對  人  熊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福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2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林弘偉於民國100年6月21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尚有5萬7,000元,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經相對人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法定3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應自發票日起算,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00年6月21日,相對人於114年3月8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已逾3年法定期間,故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有所違誤。
 ㈡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第124條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意旨,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法院就執票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聲請狀如未記載已經提示及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l項規定,應裁定駁回。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之聲請狀亦未記載提示日期,故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有所違誤。
 ㈢況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自無義務給付之,故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有所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並停止強制執行。
三、按本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告理由所指即非可採。另抗告人主張罹於時效、未積欠債務等節,乃抗告人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