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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祥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沐坤  


相  對  人  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相  對  人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紫淋  

相  對  人  世間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發票日為113年9月23日、到期日為113年10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其以114年1月22日送達之郵局存證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本件聲請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即非適法,請求原裁定廢棄,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況票據乃具有無因性與流通性,為免票據債務人無從知悉何人方為票據原本之持有人,以致發生多重給付之危險,故票據權利人若欲行使票據上權利,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向付款人為現實提示。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是否依票據法之規定,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提示,自與上開規定不合,而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屆期,經其以存證信函提示未獲清償,請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7頁),惟查,抗告人以檢附本票影本作為該份存證信函附件之方式而為提示,依上開規定,僅具民法上催告請求付款之性質,核與票據法上必須現實提出票據原本不同,自不生票據法上合法提示之效力,故原審於114年3月3日通知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惟抗告人仍具狀稱其係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而為提示付款(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抗告人顯已自承其未為現實提示票據原本甚明,而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前開說明,執票人仍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向發票人提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未獲付款後,始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本件抗告人既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3年10月23日或其後2日內,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為付款之請求,自難認其已合法踐行票據付款提示。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於其他時、地提示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請求付款之證明,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抗告人所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