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盧俊雄
呂美靜
相 對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未有任何債權存在,且票號CH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6月23、到期日113年9月1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伍拾萬元及113年9月13日等字,非抗告人所填寫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上開所辯(即抗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未有任何債權存在;未填寫伍拾萬元及113年9月13日等字),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民事訴訟解決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