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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辛承曄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1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業於114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且因抗告人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則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6日應自系爭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114年4月17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22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逾越抗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因逾越抗告期間,未合法抗告,抗告效力即不及於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彭品襦,即無庸併列為彭品襦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