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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侯又雅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之114年度司拍字第1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現由抗告人家人居住,抗告人會積極於相對人協商還款,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8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連同土地即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為擔保抗告人、超乎創意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負欠相對人之包含票款在內等債務,抗告人、超乎創意有限公司則於112年2月22日簽發面額4,845,000元、113年6月23日到期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仍有1,985,000元債務未受清償,雖抗告人於113年6月4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鄭漢良,相對人系爭抵押權不受影響,仍得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房地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建物謄本等為證,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不得依抗告程序逕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原裁定為抵押物准予拍賣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