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
相 對 人 郡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誠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3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未曾於期限內獲相對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相對人所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當與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故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相對人未敘明究係於何時向何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是否可謂已有合法提示,顯屬可疑,況且上開系爭第1、2張本票之到期日為113年5月5日及113年6月13日,然系爭第5張本票之發票日卻為113年6月25日,豈有可能相對人提示系爭第1、2張本票未獲付款後,卻仍願意繼續與抗告人往來,並收受其所發之本票,顯非合理,益徵相對人自始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債務亦不存在,然均原裁定未予以調查即准予聲請,自有不當,而應予以廢棄。
㈢由是可知,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中誆稱有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並據此聲請原裁定等云云,自有不實,而與法定要件未符;是相對人自始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原裁定依法自應予以廢棄,並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憑票准於就該附表所示之到期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經相對人具狀陳述業於各該本票到期日後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仍未獲付款等語,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提起抗告,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開說明,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即無實據,難認可採。從而,本件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