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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柏憲  

            黃淑卿  
相  對  人  富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泳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自相對人處獲得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相對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如未提示,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等語,然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原審卷第11頁),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已載明其於票載到期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視同見票即付為提示,相對人等竟拒不支付,雖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原審卷第8頁),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依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自難憑採。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