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威永實業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欣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歐順華
相 對 人 楊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僅口頭請求付款,未出具如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3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程序不合法,又系爭本票記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超過兩造實際債務金額146萬元,是相對人要求依系爭本票全額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後亦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1頁)。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實際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不符云云,惟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相對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已表明其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等詞,且系爭本票乃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字樣,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依首揭說明,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