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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周耿瑩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又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後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主張權利,相對人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相對人占有抗告人之車輛並完成拍賣,僅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以新臺幣24萬元出售,尚有餘款未清償,並未提供相關拍賣資料副本與抗告人知悉,僅憑存證信函通知即認抗告人尚有餘款未清償,容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該條例第48條第2項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顯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陳無非係屬實體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見司票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並無可採。另抗告人聲請之更生案件程序尚未終結,迄未有法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並非不得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行使其債權。況系爭本票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尚須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有結果,始有受償可能,倘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亦因此停止,並不致影響抗告人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再者,抗告人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亦尚待法院審查,故應無在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經法院裁定前,即預慮該裁定結果,而不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