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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周承佑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租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3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其中4萬6,664元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否真正,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糾葛,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否真正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糾葛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