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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鄭芸芸  


相  對  人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從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0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辦理房屋貸款過程諸多隱瞞不實,對於抗告人所詢辦理貸款之對象,究竟為何人及貸款相關事項均交代不清,另有要求抗告人應辦理過戶車輛之荒謬情形,甚至根本未撥付150萬元,即率稱抗告人違約應給付15萬元。相對人既未撥付貸款150萬元,自無從收取15萬元之費用,其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已屆清償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06號卷第9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辦理房屋貸款程序中有諸多隱瞞不實,且其尚未撥付貸款150萬元,無從收取15萬元之費用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備  註
鄭芸芸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114年7月15日
150,000元
114年7月25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