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楊書豪
相 對 人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從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14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25,000元本票1紙,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8月25日(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中之20萬元及自提示日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簽發本票時,僅在空白欄位簽名交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原係做為貸款代辦曾經報酬之擔保,屬附條件授權票據,限於原約定貸款成功且金額確定後方得補填,惟相對人未完成貸款條件,又未經抗告人同意,即補填發票日、票據金額,顯已逾越授權範圍,㈡相對人主張之授權條款為印製於本票授權書之制式文字,非經抗告人逐一於授權補填項目處簽章同意,非屬抗告人實質授權,不生效力,㈢發票日之補填影響票據時效及法律效果,非經授權不得為之,不生效力,㈣擔保性空白本票應受信託拘束,信託目的消滅則票據無效,㈤相對人非善意第三人,其行使權利不受票據外基礎關係之抗辯排除,該票據無效,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依系爭本票形式以觀,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無條件支付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為「貳拾貳萬伍仟元」,發票人欄有「楊書豪」簽名,發票日為114年8月14日,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1頁),是系爭本票上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簽章、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2、4、6款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並主張其於114年8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足見系爭本票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情形。則原裁定認相對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要件業已完備,於相對人聲請範圍內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附條件授權票據,限於原約定貸款成功且金額確定後方得補填,惟相對人未完成貸款條件,即填載發票日、票據金額,顯已逾越授權範圍,且授權條款非為抗告人實質授權,及相對人非善意第三人,應受兩造票據基礎關係之拘束云云,惟上開主張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僅係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