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廖芷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之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4年4月25日合法送達,詎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