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相 對 人 宋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3紙在卷可佐(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未曾向抗告人提出本票並為請求付款之提示,難謂已踐行提示而行使追索權等語。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業已陳明其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無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付款,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