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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愿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有信  
抗  告  人  林秀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其中之151萬9,8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係相對人銀行人員未經抗告人同意自行加蓋,有偽造、變造之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葛,相對人提示之欠款金額非如相對人所稱之金額,並未扣除抗告人已還款之數額,實際欠款金額僅餘134萬5,100元,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稱其未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有糾葛,非如相對人所聲稱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